来源:淮安刑辩律师网
现今由于各种原因购买假身份证的情况比较常见,此外购买假的学历证书、假的驾驶执照等情况也比较多,那么对这种情况能不能用刑法加以处罚呢?不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化处理方式还是在理论界的观点分歧中,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单纯的购假者不能按照单独犯罪来处理,也不能按照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来处理。论证如下:
一、从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不能处罚单纯的身份证购买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只是规定了治安处罚,而要对其进行刑事打击,则必须利用假证实施其他犯罪活动。
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法认为只有伪造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才可以构成犯罪,而对于单纯的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并没有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的条款。即使要构成犯罪,也必须根据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即利用购买的假身份证实施其他犯罪才行,但这也与购买行为无关,是对后续行为的处理。
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也不能处罚单纯的身份证购买者
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在同一条中还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买卖,显然是购买和销售的行为。但是在同条中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却没有关于买卖行为的规定,所以,我们不能认为立法者没有想到购买者购假的行为,而只能解释为立法者认为购买假证的行为不像购买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以及印章行为那样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对其犯罪化。
另外,关于买卖性犯罪,我国刑法还有许多个罪名都有所涉及,比如第125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第170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206条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09条的非法出售发票罪,第320条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等等。在这些犯罪中,这些关联很紧的行为或者对合性的行为,有的规定了买和卖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有的则规定了只有卖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可见立法作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偶然的或者随意的,而是有其用意的,也是有所侧重的,我们不能不顾法律的规定和立法原意而运用共犯的原理来处罚购买者。
三、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也不能处罚单纯的身份证购买者
从我国的刑法理论来看,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罪的共犯,实际上牵扯到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的关系,牵涉到对合性犯罪的认识问题,以及刑事政策等一系列问题。下来,笔者就分以下观点来分析:
(一)从购买和伪造的含义来看
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伪造和购买行为是性质两种不同的行为,各自有各自的内涵,而伪造的行为一般是指专业性、职业性的伪造行为,或者是受他人委托而专门从事的伪造行为,所以,其并不是泛指。而购买行为则是指一种买入自用行为。可见,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
(二)提供自己的姓名、照片等个人资料给伪造者,再从伪造者购买虚假的身份证的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购假证者必须向制假者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如自己的姓名、照片以及住址等,并支付一定费用才能实现购买假证的意图。但是,从生活实际来看,虽然身份证具有一定格式和样式,但是要制作购买者所需要的假的身份证,购买者的这些行为则是必须完成的动作,否则整个造假行为不可能完成 。所以说,对于伪造假身份证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必须的,是该购买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从伪造者的角度而言,该购买者提供信息等行为是对自己伪造行为的一种参与性“配合”,是对伪造的假身份证内容的一种定型 ,因而也是必须的,所以,我们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形式化的解释伪造行为共犯的犯罪构成,否则便不会有伪造行为。
另外,购买者主动找制假者制造假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制假的教唆行为?在我国要成立教唆犯,前提是被教唆者此时还没有相应的犯意,其犯意的产生是在教唆行为的教唆下被动产生的。而对于购买者是否构成伪造行为的教唆犯,其关键也在于购买者的行为是否引发了制假者的原发性伪造故意?而从实际的社会生活来看,大量存在的生活常态通常是一个个的假证团伙到处张贴制假广告或者实地寻觅一个个的买假证者,因此,制假证者的制假行为不是由于买假证者的教唆引发的“原发性”犯罪故意,因而不是教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基于指使、教唆行为而引发原发性犯罪的情况,并不是存在于身份证、学位证、毕业证、汽车行驶证等证件之中,而可能存在于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原产地证书等特殊证件之中。由于此种证件的特殊性,往往是买假者个体特殊需要下买假行为直接诱发了制假者的伪造或变造的行为,犯罪故意比较明显,因此可以构成共犯关系,可以构成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的共犯。
(三)从对合性犯罪的理论来看,也不能处罚单纯的身份证购买者
对合性犯罪是不是共同犯罪在学界仍然有争论。但是不管怎么样,即使认定对合性犯罪是共同犯罪,也应该认定其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即不像一般的共同犯罪是众人朝向一个目标向同一方向努力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合性犯罪,则是众人朝着一个目标但是以两个相向的方向努力而完成犯罪,典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然而,对于对合性犯罪,立法中有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当刑法对对合性的两个行为都有明文规定时,应该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定罪处罚,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等;
其二,如果刑法只就对合性行为中的一个行为进行了犯罪化,那么能否对另一个行为按照其共犯来定型呢?笔者以为不能,立法者在犯罪化时绝不是没有考虑就对合性行为的另一方行为进行犯罪化,只是立法者认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不够严重,再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没有必要将其纳入犯罪圈。并且立法打击犯罪也有重点,并不是一味的统一打击,而这在我国刑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如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等),那就是在买卖性犯罪中,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是卖方的行为,而且是牟利性的倒卖行为,即带有职业性的特点,。所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不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原理自然适用于对合性犯罪行为,应该考虑刑事立法的原意,考虑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考虑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也不能处罚单纯的身份证购买者
购买假身份证者,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其不属于严的一面,因为购买假证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购买假证者也没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例如,在很多情况下是为了找工作,还有就是在机关办理证件时被勒索或者被拒绝等)。而且,从处罚的效果来看,对购假者还不如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为好。另外,在国外也很早就实现了购假证者的非犯罪化,其对于购买假证的现象采取了严厉打击制假行为,尤其是对制假团伙的刑事政策。
所以,对于购买假身份证者,尤其是从造假集团购买的其制造的一般证件,不论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来看,还是从刑法理论以及刑事政策来看,都不应该进行处罚,相反刑法的锋芒应该重点指向造假者,尤其是造假集团,这才是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