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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诈骗案 号(2014)淮刑初字第0439号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43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恒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预谋以骗取租赁车辆再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钱财,后以被告人张某某名义从淮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人姚某处以1000元3天的价格先骗租了一辆苏H5J1**号黑色悦达起亚智跑轿车,后于2014年6月5日,二人使用伪造的汽车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徐x”,与淮安市淮阴区xx二手车交易中心经营人丁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从丁某处骗取借款现金人民币85500元,后二人将该钱款用于还债和个人挥霍。经鉴定,苏H5J1**号轿车价值人民币1233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姚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将被质押车辆发还姚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家人已代为赔偿丁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丁某、姚某、相某某、李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合同、伪造的身份证证件、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张某某未实际占有使用被骗钱财、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二人合谋实施合同诈骗,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租赁车辆、利用虚假证件签订合同等行为,并且伙同王某挥霍了部分诈骗所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实施诈骗,并参与实施了租赁车辆、办理虚假证件、联系车辆抵押公司等行为,并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归还欠款,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属于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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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x红
代理审判员
谢 x
人民陪审员
陈 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