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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抢劫案 号(2016)苏0803刑初82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9日22时50分左右,因还贷款急需用钱,被告人赵xx先驾驶电动车后步行至本区淮城镇东长街“xxx”足疗店内假意做足疗。该店店主王某将其带到最北侧的一个包厢,被告人赵xx趁王某不备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王某实施抢劫。王某当即反抗将赵xx手中刀具打落,赵xx欲逃离现场遭到王某阻止,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赵xx将王某胸部及脖子等处抓破。后在足疗店门前,王某的朋友夏某赶到现场与王某一起将赵xx制服,后王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赵xx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赵x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xx辨认案发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赵xx照片及户籍信息表;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夏某、陈波、肖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涉嫌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同时具有持刀预谋抢劫、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因此,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能够逃离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赵xx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xx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赵xx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x因欲劫取他人钱财未成后欲逃离现场,因被害人王某及其朋友现场将其制服致其逃跑未成,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x毅
代理审判员
朱x文
人民陪审员
孙x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