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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恒亮律师为受贿罪被告人辩护,为其争取缓刑!

来源:淮安刑辩律师网

  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受贿案  号(2015)金刑初字第00004号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中国共产党党员,金湖县x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8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卞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在任金湖县x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业机械的宣传推广、协助农业机械补贴的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金湖**农机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高某和张某、金湖**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所送的人民币65020元、购物卡4500元,合计695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收受金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贿赂45200元、购物卡2000元,合计47200元。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10900元。

  (3)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人民币14300元。

  (4)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5)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收受江苏**农机连锁金湖新农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所送的人民币12000元、购物卡2000元,合计14000元。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7000元。

  (3)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4)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5)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冯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收受金湖**农机有限公司高某、张某所送的人民币3820元、购物卡500元,合计4320元。

  (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高某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500元购物卡。

  (3)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安排公司员工孙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820元。

  4、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收受金湖**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丁某办公室收受丁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丁某办公室收受丁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金湖县农机系统工作人员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后,在向被告人陈某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毛某、冯某、高某、丁某、吉某等人证言,农机销售明细表,农机补贴明细及账册,扣押财物清单,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相机、笔记本电脑及招待农机经销商,系公务支出,应从指控的受贿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收受农机经销商财物后并未向单位负责人说明财物的性质与来源,属于个人受贿行为,个人非法占有财物后如何使用亦应属个人行为;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购买相机、笔记本电脑以及招待农机经销商已经过单位负责人批准,即便经过批准,也应当按照财务规定予以办理。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审前调查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9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x祥

  审 判 员

  华x征

  人民陪审员

  杨x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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